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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网联运维发布时间:2022-09-15 16:27:37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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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十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收取受援人财物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子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4

            未经依法登记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在登记执业场所外变相设立受案、代办、采样点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鉴定机构未经依法登记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在登记执业场所外变相设立受案、代办、采样点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专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5

        不依法受理司法鉴定委托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司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未产生危害后果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鉴定机构不依法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由省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6

            未按规定或者约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司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鉴定机构未按规定或者约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7

            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8

        冒用律师名义执业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已自行改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基层法律服务所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9

           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司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0

            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取得了当事人谅解,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1

            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司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2

            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3

            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主动改正,未从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4

            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公证员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5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公证员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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