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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2-05-23 11:09:00    文章来源:mobile28365-365_bt365如何_beat365官网在线农业农村网   作者:   访问量:
        市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执法依据
        1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主体及农药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农业农村局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 、四十二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六十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2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农业农村局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3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农业农村局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4 兽药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农业农村局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5 对地方事权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农业农村局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
        6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立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农业农村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
        7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农业农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二款。 3.《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1号公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4.《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0号公布)第十五条。 5.《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 6.《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7.《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
        8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 3.《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9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0 对未经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农业外来物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1 对违反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公布,第588号修正)第三十二条。
        12 对非法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
        13 对农作物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款,第七十三条第六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第653号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14 对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5 对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6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7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8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9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3.《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3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第二十七条。 5.《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4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第四十四条。
        20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1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2 对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3 对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4 对农作物种子企业审定试验数据造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5 对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6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7 对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8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公布,第687号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29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30 对伪造、倒卖、转让农业部门颁发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31 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农业领域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八条。 2.《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725号发布)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1995年第5号公布,2007第6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4.《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5.《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第227号修正)第三十三条。
        32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33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34 对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35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36 对跨县异地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运、销售植物和植物产品中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当地未发生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37 对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38 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第677号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2.《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3.《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令2020年第6号)第二十一条。
        39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40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41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42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43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第677号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2.《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3.《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令2020年第6号)第二十一条。
        44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45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46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47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48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49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50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51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52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53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54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假农药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第677号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2.《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3.《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令2020年第6号)第二十一条。
        55 对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56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公布,2017年第8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57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58 对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国务院令第53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3.《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4.《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5号公布,第241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59 对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60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蚕种)品种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61 对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蚕种)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62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63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蚕种)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64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65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66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国务院令第53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3.《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4.《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5号公布,第241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67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68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69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70 对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和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物质饲养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71 对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72 对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第698号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2.《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6号公布,2016年第3号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73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74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实验室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75 对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76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等行为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露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77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78 对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79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第698号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2.《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6号公布,2016年第3号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80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81 对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6号公布,2016年第3号修正)第三十二条。
        82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6号公布,2016年第3号修正)第三十三条。
        83 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6号公布,2016年第3号修正)第三十四条。
        84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第666号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85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86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87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88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89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90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第666号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91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726号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2.《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5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3.《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海关总署令2007年2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92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93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94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未按照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95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96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97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98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99 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食品供人消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00 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726号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2.《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5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101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726号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102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726号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103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726号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104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726号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105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726号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106 对在水产养殖中违法用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726号修正)。第七十四条。
        107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676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公布)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7年第8号修正)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108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09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10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11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定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12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遵守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676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公布)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7年第8号修正)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113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14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15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16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17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18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19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问题产品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20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21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22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676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公布)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7年第8号修正)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123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24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25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 ,第687号修正)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第四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公布,第709号修正)第五十二条。 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5.《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公布,2017年第8号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6.《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7.《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公布,2013年第5号修正)第三十二条。 8.《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7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第十九条。 8.《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26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27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28 对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29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30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31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 ,第687号修正)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第四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公布,第709号修正)第五十二条。 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5.《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公布,2017年第8号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6.《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7.《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公布,2013年第5号修正)第三十二条。 8.《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7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第十九条。 8.《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2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33 对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34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35 对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36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37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38 对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39 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40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 ,第687号修正)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第四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公布,第709号修正)第五十二条。 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5.《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公布,2017年第8号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6.《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7.《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公布,2013年第5号修正)第三十二条。 8.《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7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第十九条。 8.《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1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42 对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43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动物诊疗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44 对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具有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45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46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47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48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公布)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2017年第8号修正)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5.《江西省渔业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6.《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49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50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51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52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53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54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55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56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57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58 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59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公布)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2017年第8号修正)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5.《江西省渔业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6.《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60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随船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污物收集处理等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61 对进行人工增殖放流时,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62 对销售禁渔区渔获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63 对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64 对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新品种、国(境)外引进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65 对违反水产种苗选育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66 对未取得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67 对买卖、出租、转让水产种苗许可证、检疫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68 对不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从事水产种苗生产又拒不改正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69 对出售不合格水产种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70 对从省外调入水产种苗的,当事人未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报,或未经水产种苗检测机构检验、检疫,并出具合格证和检疫证书后销售和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71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72 对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或者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或者未配齐船员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公布)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2017年第8号修正)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5.《江西省渔业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6.《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73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74 对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75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76 对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77 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78 对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79 对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80 对危害渔业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公布)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2017年第8号修正)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5.《江西省渔业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6.《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8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82 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83 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84 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85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第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
        186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渔区、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87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第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 4.《江西省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办法》第十六条。
        188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89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90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制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91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92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93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水生野生动物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94 对非法交易和食用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95 对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第687号修正)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196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农业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97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98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99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 3.《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71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质检总局令2002年第12号公布,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5.《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农业部令2007年第7号公布,2017年第8号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200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01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02 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03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04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05 对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06 对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 3.《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71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质检总局令2002年第12号公布,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5.《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农业部令2007年第7号公布,2017年第8号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207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08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09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10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211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12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13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14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第709号修正)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年第41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3.《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9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4.《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57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9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6.《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公布)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7.《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8.《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第210号修正)第三十四条款。
        215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16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17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18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19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20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21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22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等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23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24 对农机违章但没有造成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25 对未经批准自行改装、拆装农业机械的;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或违章人员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26 对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植物疫病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
        227 对从事国家禁止的农业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28 对从事农业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29 对个人设立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30 对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31 对渔业船舶在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经同意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干扰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232 对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33 对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34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第666号修订)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第241号修订)第二十条。 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2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4.《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5.《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235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36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37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第666号修订)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第241号修订)第二十条。 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2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4.《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5.《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238 对有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情节其情节严重的粮食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39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必要仓储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40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41 对违规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242 查封、扣押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农业投入品 行政强制 市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三款。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243 1.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行政强制 市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244 2.查封违法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 市农业农村局
        245 封存或者扣押与农业植物品种权侵权案件、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农业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行政强制 市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第653号修正)第四十一条。
        246 封存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行政强制 市农业农村局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
        247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行政强制 市农业农村局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第677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248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行政强制 市农业农村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一条。
        249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的兽药 行政强制 市农业农村局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726号修正)第四十六条。
        250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行政强制 市农业农村局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676号修正)第三十四条。
        251 隔离、查封、扣押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行政强制 市农业农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 2.《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七条。
        252 暂扣并强制检疫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 行政强制 市农业农村局 1.《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公布,第709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疫。 2.《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253 紧急情况下封存或者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行政强制 市农业农村局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第687号修正)第三十八条。
        254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行政强制 市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255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 市农业农村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十五条。
        256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行政强制 市农业农村局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第四十七条。 2.《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5号公布)第五条。
        257 1.扣押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作业或者转移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行政强制 市农业农村局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第709号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2.《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258 2.扣押拒不改正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投入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行政强制 市农业农村局
        259 3.扣押拒不改正违反规定载人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 行政强制 市农业农村局
        260 4.扣押拒不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行政强制 市农业农村局
        261 代作处理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种用、乳用动物,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 行政强制 市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262 代为捕回从境外引进放归野外环境的野生动物 行政强制 市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五十四条。
        263 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和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 市农业农村局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740号修订)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