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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currentUser.inDepartmentName!}发布时间:2015-06-17 00:00:00访问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规划管理工作,规范水利规划体系构成,明确水利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等有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规划,是指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要求,组织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类规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的水利规划管理,包括规划的立项、编制、衔接、审批、公布、实施、评估和修订等工作。

          第四条 制定水利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兴利除害、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保护生态与环境的原则,近期与远期相结合,局部与整体相结合,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突出规划的前瞻性、战略性、基础性作用,提高规划的科学性、针对性、指导性、可操作性,构建全面、系统的水利规划体系。

          第五条 水利规划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政府职责的重要手段,是水利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重要基础,是制定和安排水利建设计划、制定水资源管理制度与政策、规范各项水事活动的重要依据。要突出水利规划的时效性和约束力,强化水利规划对水利建设和涉水事务社会管理的法规性作用。

          第六条 水利规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利规划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本流域有关水利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水利规划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中的规划计划部门负责对本级水利规划的归口管理,其他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有关水利规划的具体组织指导工作。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水利规划体系

          第七条 水利规划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国家、流域和区域三级,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两类为基本框架,形成各类规划定位清晰、功能互补、协调衔接的水利规划体系。

          以水利规划体系基本框架为基础,结合水利规划工作实际,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需要,水利规划分为国家规划、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国家规划包括战略规划、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流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发展规划、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水利规划体系基本框架下,组织制订本级负责管理的水利规划体系名录,按程序确定后作为规划编制工作的依据。

          第八条 战略规划是指在国家层面,根据国家经济社会总体战略布局,为有效应对一定时期内防洪减灾、水资源利用、生态与环境保护等领域的重大挑战,保障国家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粮食安全、生态安全,研究制定战略目标、总体部署和对策措施。战略规划通常规划期为20~30年及以上,一般每10~15年进行修订或重新制定。

          第九条 发展规划是指在国家、区域层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中长期水利发展与改革管理的总体思路、总体目标和阶段目标、水利发展与改革管理任务、重大工程建设布局、实施计划及保障措施等。发展规划通常规划期为5~10年,一般每5年编制次。

          防洪抗旱减灾、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农村水利、水土保持、水利政策法规、水利建设管理、农村水电、水文及水利信息化、水利科技与国际合作、水利人才开发等内容应当纳入发展规划。

          第十条 综合规划是指在流域、区域层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综合规划通常规划期为15~20年,一般每10年左右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专业规划是指在流域、区域层面,编削的防洪、治涝、抗旱、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规划。专业规划通常规划期为15~20年,一般每10年左右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是指在国家、流域、区域层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及水利发展与改革管理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方针政策等,编制的水利(含水务)重要建设与改革管理领域、重大工程方面的规划。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和编制周期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第十三条 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应当服从国家战略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以综合规划、专业规划为基础。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国家和地区与水有关的相关规划应当与水利规划相衔接。

          第三章 水利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及各地区各行业有关防治水旱灾害、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保护生态与环境的要求,依据水利规划体系,制定一段时间内水利规划编制计划。纳入规划编制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明确规划期限、组织编制单位、会同或协作单位、衔接单位、审批机关等。

          第十五条 水利规划项目立项实行水利前期工作任务书制度,立项程序包括项目任务书的编制、申报、审查和批复等环节。项目任务书的审批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国家层面的战略规划、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及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规划;组织编制由国务院交办的其他重要规划等。

          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本流域管理范围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有关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流域层面的有关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流域专业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区域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等。

          第十七条 水利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应为政府有关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咨询机构。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水利规划,可按照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采取委托、招标等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第十八条 制定规划,应开展必要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及专题研究。规划基准年要与规划实施期相接近,采用最新的资料和成果。应充分利用已有的规划和科研成果,创新规划思路和理念,重视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确保规划深度和质量,按时提交高质量的规划成果。

          规划编制应依据批准的规划项目任务书和技术规程规范,制定详细的技术大纲和工作大纲,重视规划编制中的技术协调和行政协调,健全规划编制的组织形式,加强规划编制的全过程管理。

          合理确定规划编制工作周期,战略规划一般为1~2年,发展规划一般为2年左右,综合规划一般为2~3年,专业及专项规划一般为1~2年。

          第十九条 健全科学化、民主化的水利规划编制程序。要采取开放式的规划编制方式,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鼓励公众参与。国家、流域、区域层面之间要加强规划编制的协调和配合。

          第二十条 水利规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水利规划编制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证规划编制的经费需求。要严格执行《水利规划编制工作经费计算办法》,严格控制经费核定标准。加强规划编制工作经费的计划管理与预算管理,严格资金管理,强化监督检查,严禁挤占、挪用,确保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规划完成后,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资金审计及竣工决算。

          第四章 水利规划审批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根据水利规划。编制进展,组织制订年度水利规划审批计划。凡未纳入审批计划的规划,原则上不予受理审批申请。

          第二十三条 水利规划审批要坚持科学化、法制化、民主化,坚持集体研究决策制度,坚持依法、高效、协调、规范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组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技术咨询机构对水利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对规划的必要性、规划基础、总体思路、规划目标、规划方案、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安排、实施效果等提出审查意见。未通过审查的规划,不得进入后续的审批程序。

          依法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利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二十五条 水利规划成果通过审查后,涉及其他行业和有关地方的规划,应送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下列水利规划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一)全国水资源战略(综合)规划及涉及水利可持续发展的国家层面战略规划;

          (二)全国水利发展五年规划;

          (三)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包括七大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重要国际河流(含界、边界河流和湖泊)规划;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和重要区域综合规划;

          (五)七大江河流域防洪规划、全国水土保持规划、重要河口整治规划;

          (六)重大水利专项规划;

          (七)其他需报国务院审批的水利规划。

          第二十七条 下列水利规划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水利专项规划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河段、湖泊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

          (三)国务院授权审批的其他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规划;

          (四)流域重要专项规划;

          (五)其他由国务院授权审批的有关水利规划。

          第二十八条 下列水利规划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一)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

          (二)本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专项规划;

          (三)其他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水利规划。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水利规划,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可能改变流域水资源配置和水利工程布局、直接涉及省际河流(河段)或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的水利规划,审批前须经相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对于影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水利规划,在审批前须书面征得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上述规划审批后应送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水利规划成果在报批时,除规划文本、规划报告、相关图表外,还应附具下列材料:

          (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过程、规划主要内容、衔接和协调情况、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及处理情况说明;

          (二)审查或咨询论证意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水利规划成果进行归档管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水利规划,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水利规划实施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水利规划应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水事活动,必须遵循已批准的水利规划。列入中央和地方水利投资计划及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具备规划基础。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是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主体,应加强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及时对规划的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分工,保证规划中各项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

          第三十六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水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规划同意书制度。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按照有关法律及水利都规章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水利规划对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作用,加强对水利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水利规划中有关防洪减灾、水资源配置、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河道管理治导线、入河排污总量控制意见、河道最小生态需水量等控制性指标,严格规范相关涉水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的评估制度,适时组织开展水利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和后评价工作,及时发现规划实施中的问题,提出规划调整或修订的意见,提高规划的实施效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对此前已实施的水利管理办法中有关水利规划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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