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种类别 | 责任事项 | 责任岗位 | 追责情形 | 责任设定依据 |
1 | 市水利局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水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下级水保部门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水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水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分管局领导、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水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水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水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局主要领导、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水土保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2 | 市水利局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水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下级水保部门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水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水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分管局领导、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水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水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水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局主要领导、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水土保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3 | 市水利局 | 违反法律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水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下级水保部门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违反法律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水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水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分管局领导、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水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水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水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局主要领导、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水土保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4 | 市水利局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水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下级水保部门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水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水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分管局领导、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水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水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水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局主要领导、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水土保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5 | 市水利局 | 市级立项审批项目,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水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下级水保部门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市级立项审批项目,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水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水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分管局领导、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水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水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水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局主要领导、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水土保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6 | 市水利局 | 市级及以上审批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水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下级水保部门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市级及以上审批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水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水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分管局领导、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水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水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水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局主要领导、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水土保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7 | 市水利局 | 在市级及以上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水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下级水保部门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在市级及以上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水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水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分管局领导、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水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水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水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局主要领导、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水土保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8 | 市水利局 | 市级及以上审批项目,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水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下级水保部门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市级及以上审批项目,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水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水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分管局领导、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水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水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水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局主要领导、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水土保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9 | 市水利局 | 强制查封、扣押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 无 | 行政强制 | 1.催告阶段责任:水保局经办人员草拟催告通知书,经水保局负责人审签后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并告之其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 局分管领导、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水保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水土保持查封(扣押)通知书。 | 局主要领导、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执行阶段责任: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收缴或封存有关物品;填写收缴(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期限结束后归还封存物品并由当事人签收。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0 | 市水利局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无 | 行政征收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主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 行政服务中心水保窗口经办人 |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公示征收主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的; 2.对依法应当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而未征收的,或者擅自免征、减征的; 3.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实施征收的; 4.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5.截留、挪用、私分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6.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0号,第653号修改)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审核阶段责任:按占地范围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核定应征金额。 | 监督支队负责人 |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征收决定,开具缴款通知书。 | 监督支队负责人 | |||||||
4.收款阶段责任:根据缴交凭证开具收款票据。 | 局财务经办人 | |||||||
5.送达责任:按规定将收款票据送达当事人。 | 监督支队经办人 | |||||||
6.事后监管责任:开展检查,督促开放建设项目业主履行缴交义务 | 相关责任人 | |||||||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1 | 市水利局 |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水土保持情况监督检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1、监督检查责任:定期不定期对生产建设项目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实施水土保持措施情况,以及产生水土流失危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监督支队负责人、监督科负责人及执法人员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造成严重后果的; 2.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3.检查后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
2.下发整改通知书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执法人员 | |||||||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执法人员 | |||||||
12 | 市水利局 | 全市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核报市政府)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 1.调研阶段责任:做好前期准备和开展全市水土保持规划编制调研。 | 规划治理科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及时完成工作任务。 2.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第六条:“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公务员法》第九章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
2. 思路研究阶段责任:研究提出规划的总体思路、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对策措施。组织专家对基本思路进行论证。 | 规划治理科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 编制初稿阶段责任:根据编制规划的总体思路,形成规划纲要基本框架,完成规划初稿。 | 规划治理科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 完善阶段责任:发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论证。 | 规划治理科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 发布阶段责任: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划稿,报送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 分管局领导、局主要领导 | |||||||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3 | 市水利局 | 全市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 1.调研阶段责任:做好前期准备和开展全市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调研。 | 规划治理科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及时完成工作任务。 2.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第六条:“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公务员法》第九章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
2. 思路研究阶段责任:研究提出全市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总体思路、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对策措施。组织专家对基本思路进行论证。 | 规划治理科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 编制初稿阶段责任:根据编制全市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总体思路,形成规划纲要基本框架,完成规划初稿。 | 规划治理科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 完善阶段责任:发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对区域划定进行论证。 | 规划治理科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 发布阶段责任:进一步修改完善区域划定初稿,报送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 分管局领导、局主要领导 | |||||||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4 | 市水利局 |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1.立案责任:水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下级水保部门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分管局领导、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水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水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分管局领导、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水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水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水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局主要领导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水土保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5 | 市水利局 |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加处罚款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1.立案责任:水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下级水保部门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分管局领导、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水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水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分管局领导、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水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水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水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分管局领导、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水土保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6 | 市水利局 | 抽样取证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1.制作水土保持抽样取证物品清单。 | 监督支队经办人 |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弄虚作假,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
2.划定范围,测定水土流失面积或水土流失量。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经办人 | |||||||
17 | 市水利局 |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1.制定登记表。 | 监督支队执法人员 |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弄虚作假,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
2.现场勘验、勾图或照片。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执法人员 | |||||||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执法人员 | |||||||
18 | 市水利局 | 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信访奖励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评选表彰方案。 | 监管科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初审通过; 3.未及时送达文件; 4.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
2.初审阶段责任:受理申报单位(个人)报送的材料,并进行初审汇总,提出初审意见。 | 水保局经办人 | |||||||
3.审查阶段责任:结合申报材料对候选人的业绩贡献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核,评选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推荐人选。 | 水保局经办人 | |||||||
4.决定阶段责任:提交局领导审定表彰对象。 | 局主要领导及经办人 | |||||||
5.公示阶段责任: 将审核通过人员名单在局网公示。 | 水保局经办人 | |||||||
6.表彰阶段责任:印发文件,进行奖励,送达并信息公开。 | 经办人 | |||||||
7.事后监督阶段责任:推荐人选未按评选条件和程序推荐的,经查实后取消评选资格或撤销奖励;对评选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渎职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相关责任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9 | 市水利局 | 行政复议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1.受理阶段责任:审查复议申请,书面告知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或建议)。 | 监管科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复议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和复议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或超越法定职权准予受理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在受理、调查、决定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6.擅自收费的; 7.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对复议申请内容所涉的相关材料进行调查或审查,提出复议意见。 | 监管科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或确认其违法行为的)。 | 水保局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复议申请书,制作、送达复议决定书。 | 监管科经办人 | |||||||
5.事后监督阶段责任:行政复议决定是否依法履行。 | 相关责任人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20 | 市水利局 |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 | 监督支队负责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调查取证或者执行过程中,因违法或不当行为造成当事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 6.违反法定的责令改正程序的; 7.在责令改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调查阶段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监督支队执法人员 | |||||||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监督支队负责人 | |||||||
4.决定阶段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 水保局负责人 | |||||||
5.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种类、履行期限等内容,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监督支队执法人员 | |||||||
6.执行阶段责任:依照《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加处罚款、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 监督支队负责人及执法人员 | |||||||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8.简易程序责任:执法人员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及时报行政机关备案。 | 监督支队执法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