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水利局 |
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是否涉密 |
备注 |
1 |
市水利局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否 |
按河道管理权限分级管理 |
2 |
市水利局 |
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以及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按流域管理权限分级管理 |
3 |
市水利局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否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否 |
|
4 |
市水利局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否 |
市级管理权限:跨流域、跨地区,其他属地管理 |
5 |
市水利局 |
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否 |
市级管理权限: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权限,其他属地管理 |
6 |
市水利局 |
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否 |
按照流域管理权限处罚 |
7 |
市水利局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否 |
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分级管理 |
8 |
市水利局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否 |
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分级管理) |
9 |
市水利局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处以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
否 |
按照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管理权限,分级管理 |
10 |
市水利局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或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严重影响防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否 |
市级管理权限:跨流域、跨地区,其他属地管理 |
11 |
市水利局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否 |
市级管理权限:跨流域、跨地区,其他属地管理 |
12 |
市水利局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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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市级管理权限:跨流域、跨地区,其他属地管理 |
13 |
市水利局 |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否 |
由项目所在水域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
14 |
市水利局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否 |
市级管理权限:跨流域、跨地区,其他属地管理 |
15 |
市水利局 |
在洪泛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条八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否 |
市级管理权限:跨流域、跨地区,其他属地管理 |
16 |
市水利局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否 |
市级管理权限:跨流域、跨地区,其他属地管理 |
17 |
市水利局 |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由防洪工程和防汛物质管理部门处罚 |
18 |
市水利局 |
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运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以及不能出示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0号公布,第195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扣押的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应当妥善保管,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没收的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可以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的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运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以及不能出示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扣押的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应当妥善保管,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没收的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可以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的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
否 |
市级管理权限:跨流域、跨地区,其他属地管理 |
19 |
市水利局 |
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0号公布,第195号修订)第三十八条:“……(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否 |
由河道采砂许可证审批机构实施处罚 |
20 |
市水利局 |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0号公布,第195号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否 |
市级管理权限:跨流域、跨地区,其他属地管理 |
21 |
市水利局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以及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违规围湖造田和修建填湖工程,在河道及滩地、分洪道、滞洪区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以及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围湖或者围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5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三)违反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十二条:“禁止围湖造田和修建填湖工程。”
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活动,需破挖大堤或者损害其他河道工程时,应当报告堤防管理单位,并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堤防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竣工后必须按原标准修复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河道及滩地、分洪道、蓄洪区、滞洪区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 |
否 |
由河道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
22 |
市水利局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水植物,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杂物或者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的,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每具500元至1000元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按同类木材售价2倍至4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第三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种植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芦苇等阻水植物,禁止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杂物。”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四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本条例施行前营造的林木,所有权不变。”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23 |
市水利局 |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经济损失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24 |
市水利局 |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采 砂,不 按 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 范 围 内 采 砂,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只等工具;(二)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准采证;(三)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责令其补交资源费和滞纳金,或者吊销其准采证。”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0号,第195号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否 |
市级管理权限:跨流域、跨地区,其他属地管理(由河道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
25 |
市水利局 |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否 |
由取水区域审批部门实施处罚 |
26 |
市水利局 |
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取水;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向颁发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取水。 ” |
否 |
由取水区域审批部门实施处罚 |
27 |
市水利局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市级管理权限:市管取水户,县区管理权限:县区管取水户 |
28 |
市水利局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市级管理权限:市管取水户,县区管理权限:县区管取水户 |
29 |
市水利局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否 |
市级管理权限:市管取水户,县区管理权限:县区管取水户 |
30 |
市水利局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否 |
市级管理权限:市管取水户,县区管理权限:县区管取水户 |
31 |
市水利局 |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其中,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否 |
市级管理权限:市管取水户,县区管理权限:县区管取水户 |
32 |
市水利局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或者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造成取水无法正常计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其中,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安装不合格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逾期不更换或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否 |
市级管理权限:市管取水户,县区管理权限:县区管取水户 |
33 |
市水利局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市级管理权限:市管取水户,县区管理权限:县区管取水户 |
34 |
市水利局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水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抗旱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水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35 |
市水利局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抗旱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36 |
市水利局 |
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37 |
市水利局 |
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38 |
市水利局 |
违规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河道、湖泊(包括岸线)、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的,必须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39 |
市水利局 |
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水库大坝、水闸竣工验收合格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不得投入使用。”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40 |
市水利局 |
不服从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服从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资源调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41 |
市水利局 |
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42 |
市水利局 |
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依法设置固定标志。对有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水库大坝、水电变电站、水闸等工程设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43 |
市水利局 |
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建设项目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44 |
市水利局 |
违反规定的机动车辆在非兼作公路的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45 |
市水利局 |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倾倒、堆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废弃物,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二)倾倒、堆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废弃物;……(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46 |
市水利局 |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47 |
市水利局 |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48 |
市水利局 |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49 |
市水利局 |
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转让监理业务的,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 |
50 |
市水利局 |
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51 |
市水利局 |
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52 |
市水利局 |
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53 |
市水利局 |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四十三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54 |
市水利局 |
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55 |
市水利局 |
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56 |
市水利局 |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57 |
市水利局 |
委托检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58 |
市水利局 |
检测人员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59 |
市水利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否 |
分级管理 |
60 |
市水利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分级管理 |
61 |
市水利局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否 |
分级管理 |
62 |
市水利局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否 |
分级管理 |
63 |
市水利局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五十七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否 |
分级管理 |
64 |
市水利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否 |
分级管理 |
65 |
市水利局 |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
否 |
分级管理 |
66 |
市水利局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分级管理 |
67 |
市水利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七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否 |
分级管理 |
68 |
市水利局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否 |
分级管理 |
69 |
市水利局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否 |
分级管理 |
70 |
市水利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七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否 |
分级管理 |
71 |
市水利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七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否 |
分级管理 |
72 |
市水利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中标通知书、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否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73 |
市水利局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否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74 |
市水利局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否 |
分级管理 |
75 |
市水利局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否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76 |
市水利局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八十四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否 |
分级管理 |
77 |
市水利局 |
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按级别权限分级管理 |
78 |
市水利局 |
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七条:“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否 |
按级别权限分级管理 |
79 |
市水利局 |
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
行政强制 |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服从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80 |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
强制拆除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
否 |
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管理 |
81 |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
防汛抗旱应急处置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
否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82 |
市水利局 |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83 |
市水利局 |
强制拆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84 |
市水利局 |
强制拆除或者封闭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行政强制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85 |
市水利局 |
扣押或者没收未经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及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以及不能出示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运砂船舶 |
行政强制 |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0号公布,省政府令第195号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运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以及不能出示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86 |
市水利局 |
扣押或者没收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采砂船等工具 |
行政强制 |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只等工具。……” |
否 |
市管权限:跨流域、跨区域,分级管理 |
87 |
市财政局、市水利局 |
水资源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江西省政府第206号令)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
否 |
按级别权限分级管理 |
88 |
市财政局、市水利局 |
市水利建设基金(含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 |
行政征收 |
《江西省征集防洪保安资金暂行规定》(赣府发〔1995〕63号):“为了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增强抗洪减灾能力,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精神,参照外省做法,结合我省实际,决定在全省征集防洪保安资金。一、征集范围与对象(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防洪保安资金:1.国有、集体、乡镇、股份、联营和私营企业;2.银行、保险及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3.城乡个体工商户;4.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在职职工;5.非农业建设新征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二)下列个人和单位免缴防洪保安资金:1.年工资收入3000元以下的在职职工;2.残疾人、待业职工、“三资”企业外方职员;3.已承担了农村积累工的个人;4.“三资”企业;5.劳改、劳教、民政福利企业、校办工厂、城市公共汽车企业;6.当月发不出工资或只发基本生活费的企业,免缴该月的防洪保安资金,其中:地方企业须经代征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水利、财政部门审批同意,中央驻赣企业须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并报省水利厅、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
否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89 |
市财政局、水利局 |
河道(按比例)砂石开采权出让费和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江西省政府第150号令)第三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权通过竞标、竞拍取得的,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并全部上缴财政……” |
否 |
按级别权限分级管理 |
90 |
市水利局 |
水事纠纷裁决(核报市政府决定)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第588号修改)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
否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91 |
市水利局 |
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 |
行政确认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 7号)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 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江西省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赣水管字〔2002〕59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境内已建成的小(二)型及以上水库大坝。 所指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第三条第二款:“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大、中型水库大坝;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小(一)型水库大坝;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水闸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水利部水建管〔2005〕26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管辖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报、逐级上报工作。”
《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十二条:“水库大坝、水闸竣工验收合格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未经注册登记的,不得投入使用。” |
否 |
按水库类型分级管理 |
92 |
市水利局 |
市级市批项目中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否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93 |
市水利局 |
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否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94 |
市水利局 |
影响河道安全以及水文监测作业、防汛、通信、通航安全的作业活动保护措施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在河道堤防背水面保护区外五百米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以及在山区河道两侧采石、修路等活动,影响河道安全以及水文监测作业、防汛、通信、通航安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开工。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措施不当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
否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95 |
市水利局、市财政局 |
权限内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
《水利部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验收指导意见>的通知》(水电〔2 0 1 2〕3 2 8号)第十一条:“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完工验收由审查批复该项目初步设计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主持。”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验收指导意见> |
否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96 |
市水利局 |
水利工程质量等级核定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 第十四条:“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 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十六条:“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 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的,项目法人不得通过法人验收;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2 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
《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 0号)第二十六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后,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向项目法人提交交工报告,并由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
否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97 |
市水利局 |
小型水库工程项目可研报告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
《江西省发改委、江西省水利厅关于简化小型水库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程序的通知》(赣发改农经[2013]547号)第二条:不跨设区市的小型水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批复,报省发改委、省水利厅备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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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市水利局 |
水利水电建设市管项目安全预评价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
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水规计[2012]112号)第八条:“安全预评价工作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完成。”第十二条:“项目法人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组织开展安全预评价工作,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组织开展安全验收评价工作;尚未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安全预评价工作。”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报告的审查一般采用会议形式,实行专家审查”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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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
全市对防洪设施、防洪工程、重点河段及其防汛准备工作进行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第588号修改)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洪工程、重要防洪设施、重点河段及其防汛准备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落实各项防汛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的防汛责任区的水工程和其他防汛准备工作进行定期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否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100 |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
市级所管辖的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备案及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第二款:“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
否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101 |
市水利局 |
河道采砂活动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否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102 |
市环保局、市水利局 |
全市跨流域跨区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否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103 |
市水利局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筑物与设施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禁止围湖造田和修建填湖工程。已经建成的围湖、填湖工程,列入平退规划的应当予以平退,保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对于危害防洪安全的围湖工程和影响行洪的建筑物及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第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经河道主管机关检查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影响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或者对其他部门利用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河道主管机关应当责成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改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否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104 |
市水利局 |
水利水电工程蓄水安全鉴定监督指导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水建管〔1999〕177号)第五条:“水利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和指导蓄水安全鉴定工作。”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 |
否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105 |
市水利局 |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否 |
由项目审批部门实施 |
106 |
市发改委、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市建设局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及移民建镇项目稽察、检查和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00〕20号):“各级计划、财政、水利及建设部门要充实检查监督力量,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及移民建镇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经常进行稽察、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按管理权限查处,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稽察。”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
否 |
由项目审批部门实施 |
107 |
市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0号)第二十四条:“行业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否 |
由项目审批部门实施 |
108 |
市水利局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否 |
由项目审批部门实施 |
109 |
市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活动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
否 |
由项目审批部门实施 |
110 |
市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切实履行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职责。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强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全面落实行业主管部门的专业监管、行业管理和指导职责。”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
否 |
由项目审批部门实施 |
111 |
市水利局 |
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否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112 |
市水利局 |
抗旱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江西省抗旱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否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113 |
市水利局 |
国有水利工程年度维修养护项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水财务〔2012〕102号)第二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央补助资金项目的监督检查。使用中央补助资金的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 计等部门及上级水利部门的监督检查。 |
否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114 |
市水利局 |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江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水安监字〔2014〕32号)第六条:“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达标评级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江西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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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
防汛抗旱应急处置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 ,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 ,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 ,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 、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 、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 施 ;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 ,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第四十六条:“江属地河 、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 管理 用蓄滞洪区时 ,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 ,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 ,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 洪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 延时 ,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 ,第588号修改)第四十七条:“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
否 |
市、县(市、区)属地管理 |
116 |
市水利局 |
水库降等和报废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8号)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库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建审批权限审批。其他部门(单位)管辖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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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市水利局 |
水资源动态监测及水文情报预报发布 |
其他行政
权力—其
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第二十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一条:“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水文情报预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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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市水利局 |
水资源调查评价、科学论证 |
其他行政
权力—其
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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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市财政局、市水利局 |
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财政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48号):“从2011年7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区)所辖市、县(区),统一按照当年实际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当年从地方国库中实际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支出项目后,作为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土地出让收益口径,严格按照10%的比例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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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市水利局 |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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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市水利局 |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加处罚款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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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市水利局 |
抽样取证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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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市水利局 |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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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市水利局 |
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信访奖励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八条第一款:“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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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市水利局 |
行政复议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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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市水利局 |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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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8390950
监督投诉电话:8196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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